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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或罰鍰處分如有不服,如何請求救濟?可否據以請求停止行政執行?何時可以終止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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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0-04-22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5
資料點閱次數:1964
(一)依據稅捐稽徵法§35、38之規定,依序申請復查或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前開相關程序及應備文件,請逕洽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辦理。 (二)依據行政訴訟法§116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另行政執行法§26準用強制執行法§18第1項亦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執行不停止原則」之規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執行程序例外應予停止之規定,如:行政訴訟法§116第2、3項規定,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 (三)依行政執行法§8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有以上各款情形,本處即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部分或全部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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