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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品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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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分署所為限制出境,是否受稅捐稽徵法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期間之限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5
  • 資料點閱次數:3648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例如欠稅、罰鍰之強制執行)攸關公共利益、國家財政、公權力實現、國民守法意識之養成及社會公平正義情感之維繫,立法者乃衡酌事件之特性,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等明定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及出海等)之對象及要件;又強制執行程序是落實國家債權之最後一關,也是最後一道防線,行政執行法既未對限制出境設有金額、期間之限制,也未因欠費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是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等規定辦理限制出境,而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 二、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係規範稅捐機關如何保全稅捐債權而設,側重義務人財產之保全;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等規定,係規範分署如何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著重在義務人有無故意不履行、逃匿、脫產、違背協力義務之可非難事由。二者法律對於限制出境之目的、要件、審查程序及規範機關均有不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前揭規定辦理限制出境,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針對稅捐債權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期間之限制。 ※ 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2項規定:「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第 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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