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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所定「三十日」期間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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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99-10-04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5
資料點閱次數:3126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所定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決定之三十日期間起算日,該法及施行細則既未有特別規定,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其收文之次日起算。至此一期間之末日為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如該期間之末日為週六者,因已實施週休二日,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除上述情形外,行政程序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並無扣除例假日之規定,亦即所指期間係日曆天非工作天,自不得於期間進行中將例假日扣除。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如認執行機關所提資料無法據以作成決定,而要求其再提具詳細資料以資認定者,與要求當事人補充必要資料之情形有別,核與上開所定「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之要件不合,尚無從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否則將影響當事人權益。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48條、第51條。 法務部90年9月25日法九十律字第0338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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