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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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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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獎勵檢舉事項)
本要點所稱獎勵檢舉事項,係指下列各款事項之一,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線索者:
(一)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
(二)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或義務人違反禁止命令情形之具體(人、事、時、地、物)資料。
四、(獎勵檢舉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要件等)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者,行政執行處認有必要時,得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行政執行處認其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有獎勵檢舉公告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義務人,關於其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或違反禁止命令之情形,行政執行處為調查之必要,得報請行政執行署公告其事由及身分識別事項,獎勵民眾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五、(獎勵檢舉公告內容)
獎勵檢舉公告,行政執行署得定期或不定期以媒體或其他方式對外揭示,並應依獎勵檢舉事項,登載下列內容: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執行案號、被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如有被檢舉人之相片者,其相片。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執行案號、義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資料者:執行案號、滯欠金額、義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如已核發禁止命令,並得視情形公布禁止命令之內容。
(四)獎勵檢舉期間。
(五)檢舉獎金。
(六)為提供執行線索可使用之專線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
(七)其他相關事項。
六、(獎勵檢舉期間之訂定)
獎勵檢舉期間由行政執行署定之,如期間屆滿仍有獎勵檢舉之必要時,得接續公告之。
七、(獎勵檢舉公告之廢止卸除)
獎勵檢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廢止公告並卸除之: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
1.被檢舉人已被拘獲、管收或自行到案。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
1.義務人未清償金額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公告金額之下限。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資料者:
1.義務人滯欠金額已低於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而尚未核發禁止命令。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八、(檢舉獎金之訂定)
檢舉獎金由行政執行署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關於提供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並因而拘獲或管收者:依義務人滯欠金額之多寡及執行困難程度等因素,於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範圍內定之。但有特別困難情事,得於二十萬元以下範圍內定之。
(二)關於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料之線索,查獲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債權獲償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五計算,如公法債權獲償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但本款獎金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證據資料:
1.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而核發禁止命令並經確定者,得依滯欠金額,核給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獎金。
2.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而認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並依法聲請經法院裁定管收確定者,得依滯欠金額,核給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獎金。但檢舉資料取得特別困難或對執行程序有特殊貢獻者,得核給二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3.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而核發禁止命令,義務人始為清償者﹔或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認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限期命義務人清償因而獲償者﹔或義務人經法院裁定管收或經執行管收始為清償者﹔按其清償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核給獎金。但獎金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四)同一檢舉人符合各款(行蹤、財產及生活奢華)之獎勵要件者,總獎金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但該檢舉人有特殊重大貢獻,依第十二點規定提交獎勵檢舉審核會審議者,不受該最高獎金之限制。
十、(檢舉獎金之發給)
行政執行處依檢舉人於獎勵檢舉期間內提供之線索,而於期間內或期間後拘獲、管收被檢舉人,或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料,查獲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債權獲有清償,或符合第八點第三款各目之規定,行政執行署應於確定得領取獎金之檢舉人及其領取獎金數額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給獎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已生效施行,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符合一定要件之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限制其生活與消費行為,鑒於行政執行機關人力有限,尚難隨時監控義務人之生活,即時取得充分之資訊。為有效發揮法律功能,實有必要引入社會力量,鼓勵民眾監督與檢舉。現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已設有獎勵檢舉公告,民眾得以檢舉之事項,包括義務人之「行蹤」與「財產」二者,茲因禁奢條款正式施行,本次修正擬將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下稱生活奢華)納入檢舉事項,鼓勵民眾檢舉滯欠大戶之奢華行徑及違反禁止命令情節,俾有效達到禁奢條款之立法目的。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義務人生活奢華及違反禁止命令具體情節之獎勵檢舉事項。(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增訂生活奢華檢舉公告之實體要件及程序。(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獎勵檢舉現行規定得按季公告,修正為得定期或不定期公告,並增列生活奢華檢舉公告記載身分識別事項及禁止命令內容。(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統一規範公告期滿而為接續公告之要件。(修正規定第六點)
五、增訂生活奢華獎勵檢舉公告之廢止事由。(修正規定第七點)
六、增訂生活奢華獎勵檢舉之獎金及核獎要件及同一檢舉人所得各款加總獎金之上限。(修正規定第八點)
七、統一規範檢舉獎金發給之期限(修正規定第十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二、(獎勵檢舉事項) 本要點所稱獎勵檢舉事項,係指下列各款事項之一,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線索者: (一)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 (二)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或義務人違反禁止命令情形之具體(人、事、時、地、物)資料。 |
二、(獎勵檢舉事項) 本要點所稱獎勵檢舉事項,係指下列各款事項之一,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線索者: (一)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 (二)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
一、 增訂第三款。 二、 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施行,強化監控義務人有無生活奢華之故不履行情事,爰將該條義務人生活奢華程度及違反禁止命令之情節,納入獎勵檢舉事項,藉以防杜義務人繼續滯欠、遏止滯欠大戶生活豪奢之不公平現象,俾有效達到禁奢條款立法目的。 |
四、(獎勵檢舉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要件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者,行政執行處認有必要時,得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行政執行處認其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有獎勵檢舉公告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義務人,關於其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或違反禁止命令之情形,行政執行處為調查之必要,得報請行政執行署公告其事由及身分識別事項,獎勵民眾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
四、(獎勵檢舉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要件等)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者,行政執行處認有必要時,得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行政執行處認其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有獎勵檢舉公告之必要者,亦同。 |
一、為符法制用語,爰將第二項最後「亦同」,修正為「而有獎勵檢舉公告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核發禁止命令應符合三要件:1.滯欠達門檻。2.名下無財產。3.生活奢華。義務人符合前二要件,行政執行處認有追查其生活程度、適用禁奢條款之必要時(包括:是否核發禁止命令及有無違反禁止命令),得陳報由本署公告獎勵檢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獎勵檢舉要件。 三、 禁奢條款受通知配合禁止命令之第三人,亦得適用本要點。 |
五、(獎勵檢舉公告內容) 獎勵檢舉公告,行政執行署得定期或不定期以媒體或其他方式對外揭示,並應依獎勵檢舉事項,登載下列內容: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執行案號、被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如有被檢舉人之相片者,其相片。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執行案號、義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資料者:執行案號、滯欠金額、義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如已核發禁止命令,並得視情形公布禁止命令之內容。 (四)獎勵檢舉期間。 (五)檢舉獎金。 (六)為提供執行線索可使用之專線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 (七)其他相關事項。 |
五、(獎勵檢舉公告內容) 獎勵檢舉公告,行政執行署得按季以媒體或其他方式對外揭示,並應依獎勵檢舉事項,登載下列內容: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執行案號、被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如有被檢舉人之相片者,其相片。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執行案號、義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 (三)獎勵檢舉期間。 (四)檢舉獎金。 (五)為提供執行線索可使用之專線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 (六)其他相關事項。 |
一、 配合新增檢舉事項,及因應執行期間將屆滿事件之需求,現行規定行政執行署「按季」對外公告,修正為「定期或不定期」辦理獎勵檢舉公告,以增加彈性。 二、配合第四點第三項新增禁奢條款之檢舉,爰增訂第三款載明獎勵檢舉公告之揭露事項,即有關身分識別及禁止命令之資訊。 |
六、(獎勵檢舉期間之訂定) 獎勵檢舉期間由行政執行署定之,如期間屆滿仍有獎勵檢舉之必要時,得接續公告之。 |
六、(獎勵檢舉期間之訂定) 獎勵檢舉期間由行政執行署定之,如期間屆滿仍未拘獲被檢舉人或義務人未清償金額仍有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各項所定情事,且有必要情形時,得接續公告之。 |
配合本次新增檢舉事項,爰統一規範接續公告之事由,並修正文字,以期簡明。 |
七、(獎勵檢舉公告之廢止卸除) 獎勵檢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廢止公告並卸除之: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 1.被檢舉人已被拘獲、管收或自行到案。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 1.義務人未清償金額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公告金額之下限。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資料者: 1.義務人滯欠金額已低於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而尚未核發禁止命令。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
七、(獎勵檢舉公告之廢止卸除) 獎勵檢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廢止公告並卸除之: (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 1.被檢舉人已被拘獲、管收或自行到案。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二)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 1.義務人未清償金額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公告金額之下限。 2.義務人已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4.其他已無繼續公告獎勵檢舉必要之情事。 |
一、 增訂第三款。 二、增列禁奢條款獎勵檢舉公告之廢止(卸除)事由。包括:滯欠金額降低,依法不得核發禁止命令者(若已核發禁止命令,則不受影響),案件經全部清償或依法已不得強制執行而無禁奢條款之適用者,及其他無繼續公告之必要者。 |
八、(檢舉獎金之訂定) 檢舉獎金由行政執行署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關於提供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並因而拘獲或管收者:依義務人滯欠金額之多寡及執行困難程度等因素,於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範圍內定之。但有特別困難情事,得於二十萬元以下範圍內定之。 (二)關於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料之線索,查獲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債權獲償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五計算,如公法債權獲償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但本款獎金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三)關於獎勵提供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證據資料: 1.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而核發禁止命令並經確定者,得依滯欠金額,核給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獎金。 2.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而認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並依法聲請經法院裁定管收確定者,得依滯欠金額,核給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獎金。但檢舉資料取得特別困難或對執行程序有特殊貢獻者,得核給二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3.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而核發禁止命令,義務人始為清償者﹔或行政執行處因檢舉資料認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限期命義務人清償因而獲償者﹔或義務人經法院裁定管收或經執行管收始為清償者﹔按其清償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核給獎金。但獎金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四)同一檢舉人符合各款(檢舉行蹤、財產及生活奢華)之獎勵要件者,總獎金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但該檢舉人有特殊重大貢獻,依第十二點規定提交獎勵檢舉審核會審議者,不受該最高獎金之限制。 |
八、(檢舉獎金之訂定) 檢舉獎金由行政執行署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關於提供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並因而拘獲或管收者:依義務人滯欠金額之多寡及執行困難程度等因素,於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範圍內定之。但有特別困難情事,得於二十萬元以下範圍內定之。 (二)關於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料之線索,查獲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債權獲償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五計算,如公法債權獲償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但本款獎金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
一、 增訂第三款,規定生活奢華檢舉發給獎金之要件及數額。另增訂第四款,規範同一檢舉人各款檢舉獎金加總後核給之上限。 二、 按禁奢條款之規範結構,乃行政執行處發現義務人生活奢華,先以禁止命令遏止義務人奢華行為,後以違反禁止命令,作為「故意不履行」之表徵,再進入後續調查及聲請管收程序,分階段強化對義務人心理制約。據此,給獎要件擬依檢舉人提供資料所促成之強制處分行為及對執行事件之貢獻度,分別設定適當數額之獎金。第一層次因檢舉而核發禁止命令並經確定者,視滯欠程度,給予一定額度之獎金。第二層次因檢舉義務人違反禁止命令而達到法院裁定管收確定者,視滯欠程度或檢舉困難度及貢獻等,給予一定額度之獎金。第三層次係義務人適用禁奢條款後,包括核發禁止命令或違反禁止命令經限期命清償或經裁定管收後,有所清償者,依清償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發給獎金,但不得超過規定上限。依第二目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確定者,若違反禁止命令之情資,取得特別困難(如:檢舉人證明,取得檢舉資料所為之支出或財產損失或其他不利益,超過可得之獎金)或對執行程序有特殊貢獻(如:其舉發事實成為案例宣導教材、增添禁止命令內容多樣化、或對其他執行事件亦有貢獻等),得增加獎金至最高二十萬元,以資鼓勵。 三、 同一檢舉人符合各階段之獎勵要件(如:核發禁止命令確定後,義務人又為清償),得各別獲獎,以鼓勵持續監督檢舉。適用禁奢條款後所為清償,如係分期繳納,須按期全部繳納完畢後,再核算獎金。 四、 因應獎勵檢舉事項增多,針對同一檢舉人符合各款獎勵要件,訂定所有獎金加總後之原則上限及例外。例外之事由,如:受償金額特別高,致依規定計算所得獎金,遠超過上限,或對執行程序或執行機關有其他特殊重大之貢獻等,得核給超過二百萬元以上獎金,以資鼓勵。 |
十、(檢舉獎金之發給) 行政執行處依檢舉人於獎勵檢舉期間內提供之線索,而於期間內或期間後拘獲、管收被檢舉人,或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料,查獲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債權獲有清償,或符合第八點第三款各目之規定,行政執行署應於確定得領取獎金之檢舉人及其領取獎金數額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給獎金。 |
十、(檢舉獎金之發給) 行政執行處依檢舉人於獎勵檢舉期間內提供之線索,而於期間內或期間後拘獲、管收被檢舉人,或依檢舉人所提供財產資料,查獲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依法執行,致公法債權獲有清償,行政執行署應於確定得領取獎金之檢舉人及其領取獎金數額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給獎金。 |
配合新增生活奢華獎勵檢舉事項,增修相關文字表明給獎要件,發給獎金之期限(六個月)維持不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