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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各分署所為限制出境,是否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第6項有關限制出境金額、期間之限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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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各分署所為限制出境,是否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第6項有關限制出境金額、期間之限制?
  •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係規範稅捐機關如何保全稅捐債權而設,側重義務人財產之保全;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本署各分署如何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著重在義務人有無故意不履行、逃匿、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違背協力義務等情事。二者對於限制出境之目的、要件、限制出境之機關均有不同,本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限制出境,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6項有關限制出境金額、期間之限制。
參考資料:
  •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3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第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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