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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品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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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5
  • 資料點閱次數:4488

 

  1. 為貫徹分監管理之精神並兼顧便民之需要,監獄受刑人之移監作業,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2. 受刑人有下列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並符合第三款至第九款之規定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
    (一)祖父母、父母或配偶因重病、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勇病證明或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者。
    (二)父母、配偶有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者。
    (三)新收入監執行已逾三月;經接收調查監獄專業分發或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一年者。
    (四)申請移入之監獄與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配偶、親屬住居所同一地者。
    (五)最近一年內未曾違規者。
    (六)殘餘刑期逾四個月者。
    (七)累進處遇尚未進至一級者。
    (八)無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九)於本監所在地區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徒刑待執行者。
    受刑人之配偶及親屬如逕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執行監獄應將申請文件轉交該受刑人,依前項之規定申請辦理。
  3. 監獄應就移監申請案件進行初核,經審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之規定者,應檢具受刑人申請書、受刑人名籍資料、初核合格名冊(如附件二)及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一之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審核。
    申請移監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
  4. 法務部對監獄函報初核合格之移監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核准移監:
    (一)合於「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之規定。
    (二)申請移入之監獄未嚴重超額者。
    末符合前項移入監獄之收容標準或移入監獄已嚴重超額收容之申請案件,法務部得依受刑人申請時之意願,逕核准就近移送所列配偶、親屬住居所同一地區之監獄執行(如附件三)。
  5. 監獄發現該監執行之受刑人,不符合該監收容標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不宜在該監執行者,得列冊報請法務部移監。
    經前項規定列冊報請法務部移送他監執行之受刑人,不受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移送他監執行之受刑人,不得再申請移回原監獄執行。
  6. 監獄於收容人數嚴重超額經報准移監時,應參照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規定遴選移監之受刑人。
  7. 法務部得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機動調整移監;各監獄遴選移監之受刑人,仍應參照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8. 監獄於辦理受刑人移監時應注意戒護安全,對於移監日期之天候應詳加掌握。
  9. 監獄接獲法務部核准移監函後,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移監完畢,並將移監名冊陳報法務部備查。
  10. 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瘤疾者,仍應先行收監,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監,應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核辦羊。
    前項所指有病況嚴重或痛疾者,係指有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或現罹疾病必須戒送外醫診療者。
  11. 監獄對不得陳報移監之受刑人仍予列冊陳報或擅自拒收核准移監之受刑人者,法務部得按實際情形,查明責任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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