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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品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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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輔導科之「你問我答」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5
  • 資料點閱次數:106

 

  1. 收容人沒錢如何打官司?
    答:
    可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助:
    (1)他們可以為收容人做什麼?
    為收容人出律師費打官司。
    為收容人寫法律狀紙。
    為收容人協助調解法律糾紛。
    (2)誰可以來申請?
    法律案件要有道理。
    低收入戶或財產在一定額度以下。
    刑事強制辯護案件不審查財力。
    (3)如何申請?
    因收容人無法親自到場申請、可由他人代理,應備委託書,且代理人應熟知案情。
    請事先用電話預約。
    (4)申請時要攜帶什麼文件?
    申請人身分證及委託書。
    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全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全戶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如為低收入戶,可證明為低收入戶之資料。
    相關官司案件之資料。
    (5)台中分會
    地址:台中市三民路一段159號4樓
    電話:(04)23720091
    全國法扶專線:(02)66328282
  2. 如何辦理易科罰金?
    答:
    ※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者,需向地方法院提出易科罰金申請:
    1、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行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期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法院判決可易科罰金者,得向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如未能一次繳清罰金,亦可 向地檢署申請分期繳納,以期使收容人早日返家團圓。
  3. 問:受刑人編級條件?
    答:
    凡宣告刑或合併應執行刑,刑期在6月以上者,除不適於編級者外,可依有關規定編級。
  4. 問:受刑人級別的規定?
    答: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規定累進處遇分為4級,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自第4級依序漸進,予以處遇。
  5. 問:受刑人「逕編三級」的條件?
    答: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的受刑人符合左列條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定可逕編入3級。
    (一)以未編級的受刑人為限。
    (二)羈押期間符合下列規定:
    (1)宣告刑在3年以上40年未滿者,其羈押期間必須超過其刑期的六分之一。
    (2)宣告刑在40年以上及無期徒刑者,其羈押期間必須在5年以上。
    (三)負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的標準:
    (3)羈押期間的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的月數,初犯及再犯者必須占羈押總月數二分之一以上,累犯則必須占三分之二以上。
  6. 問:受刑人編級,各級的責任分數如何給分?
    答:
    受刑人編級後,管教人員依據日常考核按月評給成績分數,該項成績分數用來抵銷前者的責任分數,抵銷淨盡的,可以進較高的級別。如本級責任分數抵銷盡後,尚有多餘的成績分數,則併入所進的級別計算。
    (一)少年受刑人責任分數按級別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二)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按級別逐級增加三分之一計算。
    (三)撤銷假釋受刑人責任分數按級別逐級增加二分之一計算。
  7. 問:受刑人「和緩處遇」?
    答: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處遇對象: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2月者。
    處遇方式: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身心的方法實施。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的勞作金得自由使用。但因病無法參加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停止其作業,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所訂作業最高分數的二分之一計算。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
    (四)接見及通信:有特別理由時,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之外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時,得准於在接見室以外的適當場所辦理接見;接見時間及次數,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五)給養: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經監獄許可,得使用自備之衣被,必要時,並由監獄給予保健上必須之衣物。
    (六)編級:各級責任分數以8成計算。
  8. 問:受刑人縮短刑期的適用對象?
    答:
    一般監獄有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進到第3級以上,每月成績在10分以上者。
  9. 問:受刑人縮短刑期的日數?
    答:
    一般監獄受刑人
    (一)第3級:每執行1個月縮短2日。
    (二)第2級:每執行1個月縮短4日。
    (三)第1級:每執行1個月縮短6日。
  10. 問:受刑人縮短刑期的效果及回復?
    答:
    (一)一般受刑人已縮短之日數即不必執行,且已縮短的刑期不得回復。
    (二)累進處遇及假釋,以縮短後的刑期計算。
  11. 問:受刑人獎賞?
    答:
    獎賞的事蹟,受刑人有下列任何一項行為時,可得到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12. 問:受刑人獎賞的方法?
    答:
    受刑人有前述獎賞的事蹟時,獎賞的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頒發獎狀或獎章。
    (四)增加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的依據。
    (五)給予書籍或其它獎品。
    (六)給予相當數額的獎金。
    (七)與以較好的給養。
    (八)其他特別的獎賞。受刑人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報請法務部核獎。 獎賞受刑人的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揚。
  13. 問:受刑人懲罰的方法?
    答:
    監獄對違背紀律的受刑人,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的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1次或3次。
    (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
  14. 問:受刑人不服處分時的申訴規定?
    答:
    (一)什麼叫做處分?首先我們要了解什麼叫做「處分」,簡單的說就是行政機關 對特定事項,所做的具體處置,監方對於受刑人該做或不該做的命令、懲罰以及對其一切的處理或待遇,都可以說是「處分。」原則上受刑人對於監獄的處分有服從的義務,但處分不僅要適法,而且也不得違背現代教育刑的宗旨。受刑人如遇有非法侵害其應有的權利,剝奪其應得的利益時,監獄行刑法有准許受刑人申訴的規定。
    (二)不服監獄處分時的申訴方法:
    (1)受刑人不服監方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法務部或視察人員,典獄長 於接獲申訴後,應即時轉報法務部;受刑人亦得於視察人員蒞監時逕向其提出。
    (2)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3)受刑人不服處分的申訴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1﹞受刑人不服監方的處分,應於處分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申訴的由監方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的,應敘明姓名、受處分期間、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的理由,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並記名申訴的年月日。
    ﹝2﹞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3﹞對於受刑人的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的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立即轉報法務部。
    ﹝4﹞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的申訴認為有理由時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的應告知之。
    ﹝5﹞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的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法務部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方人員不得在場。
    ﹝6﹞監方對於申訴的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7﹞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應有最後的決定權。
    ﹝8﹞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的申訴事件,由監方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三)停止處分的效力:以上所述完全是以保障受刑人的合法權益為著眼點,然而為了維持本監 的紀律,如果受刑人故意抗拒,經常胡亂申訴,則可能破壞到監獄的安寧與秩序,所以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在未決前,無停止處分效力」,同時對於申訴不實或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控濫告,經查非事實者,得依規定移送綠島監獄執行或移送偵辦,藉以防止不肖受刑人意圖以申訴而達成其阻撓監方處分或破壞監方秩序的技倆。
  15. 問:受刑人戒具之使用與收容於鎮靜室?
    答: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至於鎮靜室,其設置的目的在使受刑人反省思過。
    (一)戒具之種類可分為腳鐐、手梏、聯鎖、捕繩4種。
    (二)至於有關施用戒具時應注意事項如次:
    (1)被施用戒具的受刑人,管教人員隨時檢查其表現,如無施用必要時,會即解除。
    (2)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時,會列舉事實報請監方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1星期時,亦同。
    (3)施用戒具,由科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如認為不宜施用者,會停止執行。
    (4)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方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2種以上之戒具。
    (5)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6)腳鐐及連鎖之重量以2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3公斤,但少年犯各以1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2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16. 問:受刑人假釋的意義及政策為何?
    答:
    假釋的意義:所謂假釋,就是在刑期尚未屆滿前,經過法定期間,確有改悔向上的實據,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許可後,暫時釋放出獄。出獄時,在法定期間內,如不再犯罪或不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原來尚未執行的刑期,當作已經執行完畢。但是,如果在假釋期中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宣告(過失犯罪不在此限),或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被撤銷其假釋者,原來未執行的刑期,應重新送監執行,此乃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一種行刑制度。
    假釋的政策:為貫徹假釋制度之功能,進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假釋的核准與否,與罪質的輕重或刑期的長短無必然的關係(刑期長者,假釋核准率低,刑期短者,假釋核准率高是不對的),例如犯殺人重罪,如係初犯,動機可憫、無再犯之可能性、犯罪心理及出監後社會支持系統很強者(如家庭關懷),只要在監能保持善行,有悛悔實據,其假釋則從寬考量,反之,雖犯偽造文書之輕罪,如前科累累,顯無悔改的可能性或執行期間經考核悛悔情形不佳者,則會從嚴審核,即採『務實』審核之一貫原則,只要是『能改、會改、願意改』的受刑人,法務部均會給予假釋的機會,惟如『不能改、不會改、不願意改』的受刑人,法務部將會從嚴審核,徹底落實「寬」「嚴」並濟的假釋審核原則。「關所當關,放所當放」寬嚴並濟,審慎務實的假釋政策是法務部的既定政策。
  17. 問:受刑人假釋的條件?
    答:
    (一)須受徒刑的執行:包括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
    (二) 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
    1.(1)適用9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即本日後犯罪):
    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超過刑期的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但有下列情形不得陳報假釋:
    ※ 有期徒刑未滿六個月者。
    ※ 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報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性侵害犯罪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2)適用86年11月28日實施之刑法(即本日後犯罪):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超過刑期的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3)適用83年6月8日實施之刑法(即本日後犯罪):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十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2. 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超過七年,有期徒刑超過刑期三分之一。
    3.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但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必須在監執行滿六個月,刑期起算日期,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填寫之日期為準。
    4. 執行無期徒刑者,其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但若羈押日數超過一年以上則計入執行期內。
    (三)須有悛悔實據:
    1. 一般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
    2. 少年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
    3. 須累進處遇進到二級以上。
  18. 問:受刑人假釋期間與效力?
    答:
    (一)假釋期間:
    (1)適用9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二十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所剩的刑期。
    (2)適用86年11月28日實施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十五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所剩的刑期。
    (3)適用83年6月8日實施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十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所剩的刑期。
    (二)假釋效力:未經假釋撤銷者,其未執行的刑期,以已執行論,即原宣告之刑視同已執行完畢
  19. 問:受刑人假釋的撤銷?
    答:
    (一)假釋中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除了因過失犯罪外,應即撤銷假釋。
    (二)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
    (三)
    (1)適用9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二十五年(不得再陳報假釋),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
    (2)適用86年11月28日實施之刑法: 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二十年(不得再陳報假釋),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
    (3)適用83年6月8日實施之刑法: 假釋經撤銷後,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且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如符合假釋要件時仍可提報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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