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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品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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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是臺中市某有限公司之董事,因公司欠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限期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王先生逾期未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王先生入出境。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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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我不是公司董事長,就不是公司之負責人,怎可限制我入出境?」 ·林劭律師:「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也是公司負責人。」 ·王先生:「可是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應限於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才可限制入出境?」 ·林劭律師:「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等相關規定,得命公司負責人報告財產、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拘提、管收、限制住居,這些都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財政部上述函釋性質上屬於舊的命令,因為與這些法律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行政執行處當然得依上述法條限制公司之董事入出境,並沒有違憲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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