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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品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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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關教化業務之「您問我答」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5
  • 資料點閱次數:188

下載教化業務『您問我答』項目(pdf檔案)

一、問:受刑人編級條件?

答:凡宣告刑或合併應執行刑,刑期在六月以上者,除不適於編級者外,可依有關規定編級。

二、問:受刑人級別的規定?

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規定累進處遇分為四級,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自第四級依序漸進,予 以處遇。

三、問:受刑人「逕編三級」的條件?

答: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的同學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定可逕編入第三級。 (一)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月數二分之一以上,累犯應佔三分之二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二)羈押期間符合下列規定: 1.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3至11類之受人,即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一者。 2.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3至12類之受人,即宣告刑在3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其羈押期間在5年以上者。 (三)各機關辦理受刑人逕編三級,其羈押期間一律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 (四)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依據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辦理。

四、問:受刑人編級,各級的責任分數如何給分?

答:(一)成年受刑人責任分數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1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
36分
30分
24分
18分
2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年未滿
60分
48分
36分
24分
3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144分
108分
72分
36分
4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180分
144分
108分
72分
5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216分
180分
144分
108分
6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
252分
216分
180分
144分
7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
288分
252分
216分
180分
8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廿一年未滿
324分
288分
252分
216分
9
有期徒刑廿一年以上廿四年未滿
360分
324分
288分
252分
10
有期徒刑廿四年以上廿七年未滿
396分
360分
324分
288分
11
有期徒刑廿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滿
432分
396分
360分
324分
12
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
468分
432分
396分
360分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前增加 五分之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二)受刑人編級後,管教人員依據日常考核按月評給成績分數,該項成績分數用來抵消前者的責任分數,抵消淨盡的,可以進較高的級 別。如本級責任分數抵消盡後,尚有多餘的成績分數,則併入所進的級別計算。

五、問:受刑人「和緩處遇」?

答:處遇對象: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處遇方式: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身心的方法實施。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的勞作金得自由使用。但因病無法參加作業者,經衛生 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停止其作業,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條所訂作業最高分數的二分之一計 算。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 (四)接見及通信:有特別理由時,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之外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時,得准於在 接見室以外的適當場所辦理接見;接見時間及次數,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五)給養: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經監獄許可,得使用自備之衣被,必要時,並由監獄給予保健上必須之衣物。 (六)編級:各級責任分數以八成計算。

六、問:受刑人縮短刑期的適用對象及日數?

答:(一)一般監獄有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每月成績在十分以上者。 第一級: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六日。 第二級: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四日。 第三級:每執行一個月縮短二日。
(二)外役監獄受刑人: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1.第四級或未編級: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四日。 2.第三級: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八日。 3.第二級: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十二日。 4.第一級:每執行一個月縮十六日。

七、問:受刑人縮短刑期的回復?

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已縮短的刑期不得回復,但外役監獄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 外役監獄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的日數,應全部回復。另假釋經撤銷者,其在外役監獄執行時所縮短的刑 期,亦應回復。

八、問:縮短刑期的停止?

答:(一)違反紀律受停止進級(停止計分)處分期間。 (二)於停止進級期間,再度違反紀律,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

九、問:受刑人縮短刑期的效果?

答:(一)已縮短之日數即不必執行,但有回復情形時,仍要執行其已回復之日數。 (二)累進處遇及假釋,以縮短後的刑期計算。

十、問:受刑人獎賞?

答:獎賞的事蹟,同學有下列任何一項行為時,可得到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十一、問:受刑人獎賞的方法?

答:同學有前述獎賞的事蹟時,獎賞的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頒發獎狀或獎章。 (四)增加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的依據。 (五)給予書籍或其它獎品。 (六)給予相當數額的獎金。 (七)予以較好的給養。 (八)其他特別的獎賞。 同學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報請法務部核獎。 獎賞同學的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 揚。

十二、問:受刑人增加分數的標準?

答:(一)操行成績增給分數的標準。 1.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得增加操行分數1分。 2.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擔任應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加操行分數1分。 (二)教化結果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0.5分至1.3分。 1.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 2.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以表率者。 3.對於監獄秩序的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 4.有足供機遇參考價值的著作者。 (三)作業成績增給分數的標準。 1.作業技術優良,協助作業導師為作業指導的輔助,而有相當貢獻者,增給作業分數0.7分至1.3分。 2.對作業機械或設備的修護,有相當貢獻而節省公款者,增給作業分數0.7分至1.3分。 3.對作業事項的經營或管理有具體意見的建議,經採用獲得具體效果者,增給作業分數0.7分。 4.對作業成品樣本或圖案設計精良足資利用者,增給作業分數0.7分。 5.作業成績特殊優良,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增給作業分數0.7分。

十三、問:受刑人懲罰的方法?

答:監獄對違背紀律的同學,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的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或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外役監獄同學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或有其他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獄繼續執行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外役監獄同學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得經監務委員之決議,施以下列各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十四、受刑人扣減分數的標準?

答:(一)違背紀律的同學,經監方核定懲罰後,管教人員立即告知應受得懲罰,使同學知曉係因何事受到何種處罰,並給予同學解釋或答辯 的機會,一則避開冤屈,一則使受處罰的人心服。如果辯解有理由時,監獄會斟酌情形免除處罰或暫緩執行。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 是由時,停止執行。
(二)依受刑人違規累進處理要點: 1.累進處遇分數之核底或停止記分以操行、責任觀念及意志﹝以下簡稱:教化﹞二種分數為限。 2.訓誡者:操行、教化單項分數已逾3.0分者,當月分數一律核抵至2.9分,操行、教化分數未達3.0分者,當月操行、教化單項累進 處遇分數一律按違規前一個月之分數核抵十分之一記分,次月則依行狀表現及悛悔情形,由戒護人員、教區教誨師視考核結果 予以回復。 3.停止戶外活動一至三日者:操行、教化單項分數已逾3.0分者,當月分數一律核抵至2.9分,操行、教化分數未達3.0分者,當月操 行、教化單項累進處遇分數一律按違規前一個月之分數核抵七分之一記分,考核二個月第三個月始可回復至3.0以上之分數。 4.停止戶外活動四至六日者:操行、教化分數當月停止記分一個月,操行、教化單項分數已逾3.0分者,次月一律核抵以2.9分起記 分,操行、教化單項累進處遇分數未達3.0者,次月操行、教化累進處遇單項分數一律以違規前月分數核抵五分之一起記分,考核 三個月第四個月操行、教化分數始可回復至3.0以上之分數。 5.停止戶外活動七日者:操行、教化分數當月停止記分二個月,第三個月之操行、教化累進處遇之單項分數一律核抵三分之一,起 分考核四個月第五個月始可回復至3.0以上之分數。 6.受刑人因違規受懲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訓誡者每次扣累進處遇成績分數總分0.5分,受停止戶外 活動者每日扣累進處遇成績分數總分0.5分。

十五、問:受刑人不服處分時的申訴規定?

答:(一)什麼叫做處分? 首先我們要了解什麼叫做「處分」,處分,簡單的說就是行政機關 對特定事項,所做的具體處置,監方對同學該做或不該做的命令 、懲罰以及對其一切的處理或待遇,都可以說是「處分。」原則上同學對於監獄的處分有服從的義務,但處分不僅要適法,而且也 不得違背現代教育刑的宗旨。同學如遇有非法侵害其應有的權利,剝奪其應得的利益時,監獄行刑法有准許同學申訴的規定。
(二)不服監獄處分時的申訴方法: 1.同學不服監方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法務部或視察人員,典獄長於接獲申訴後,應即時轉報法務部;同學亦得於視察人員 蒞監時逕向其提出。 2.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3.同學不服處分的申訴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1〉同學不服監方的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申訴的由監方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 訴簿,以文書申訴的,應敘明姓名、受處分期間、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的理由,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並記名申訴的 年月日。 〈2〉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3〉對於同學的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的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立即轉報法務部。 〈4〉法務部對於同學的申訴認為有理由時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的應告知之。 〈5〉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的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法務部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方人員不 得在場。 〈6〉監方對於申訴的同學,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7〉法務部對於同學申訴事件應有最後的決定權。 〈8〉受感訓處分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的申訴事件,由監方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三)停止處分的效力: 以上所述完全是以保障同學的合法權益為著眼點,然而為了維持本監的紀律,如果同學故意抗拒,經常胡亂申訴,則可能破壞 到監獄的安寧與秩序,所以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在未決前,無停止處分效力」,同時對於申訴不實或意圖 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控濫告,經查非事實者,得依規定移送綠島監獄執行或移送偵辦,藉以防止不肖同學意圖以申訴而達成其 阻撓監方處分或破壞監方秩序的技倆,關於這一點,是特別請大家瞭解的。

十六、問:受刑人戒具之使用與收容於鎮靜室?

答:同學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 得已施用於同學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同學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 同學的安全。至於鎮靜室,其設置的目的在使同學反省思過。 (一)戒具之種類可分為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 (二)至於有關施用戒具時應注意事項如次: 1.被施用戒具的同學,管教人員隨時檢查其表現,如無施用必要時,會即解除。 2.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時,會列舉事實報請監方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時,亦同。 3.用戒具,由科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如認為不宜施用者,會停止執行。 4.對同一同學非經監方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5.施用戒具,應注意同學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6.腳鐐及連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犯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 半公斤。

十七、問:受刑人假釋的意義?

答:假釋的意義: 所謂假釋,就是在刑期尚未屆滿前,經過法定期間,確有改悔向上的實據,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許可後,暫時釋放出獄。 出獄時,在法定期間內,如不再犯罪或不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原來尚未執行的刑期,當作已經執行完畢。但是,如果在假釋期 中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宣告(過失犯罪不在此限),或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被撤銷其假釋者,原來未執行的刑期,應 重新送監執行,此乃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一種行刑制度。

十八、問:受刑人假釋的條件?

答:(一)須受徒刑的執行:包括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廿五年,有期徒刑超過刑期的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以上新法95年7月1日以後犯案;舊法86年11月28日以後,95年6月30以前犯案,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舊法為86年11月27日前犯案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2.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超過七年,有期徒刑超過刑期三分之一。 3.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但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必須在監執行滿六個月,刑期起算日期,以檢察官指揮執行 書填寫之日期為準。 4.執行無期徒刑者,其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但若羈押日數超過一年以上則計入執行期內。
 (三)須有悛悔實據: 1.一般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 2.少年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 3.須累進處遇進到二級以上。 4.須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 5.須經法務部核准。
 (四)假釋之審查係綜合參酌受刑人各項資料及在監執行期間表現,本諸公平、公正原則,依法主動辦理,因此同學勿須向他人請託關說 或交付不當利益,以免徒增困擾。

十九、問:受刑人假釋期間與效力?

答:(一)假釋期間:無期徒刑以假釋後廿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所剩的刑期。 (二)假釋效力:未經假釋撤銷者,其未執行的刑期,以已執行論,即原宣告之刑視同已執行完畢

二十、問:受刑人假釋的撤銷?

答: (一)假釋中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除了因過失犯罪外,應即撤銷假釋。 (二)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 (三)假釋經撤銷後,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仍應執行無期徒刑,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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