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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品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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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5
  • 資料點閱次數:3189

一、為便利收容人與其家屬、最近親屬、律師、辯護人或其他具特定情形之人接見,矯正機關設置電話設備、遠距接見設備或其他通訊設備, 提供其等即時聯繫。
二、申辦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次數、時間、人數、梯次、通訊方式、拒絕或中止接見事由、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範於監獄及看守所 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及機關公布之資訊。
三、申請人及理由:
(一)收容人提出申請之法定理由:
1. 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2. 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 3 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3. 收容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4. 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
5. 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
管理之必要。
(二)請求接見者提出申請之法定理由:
1. 家屬或最近親屬。
2. 律師或辯護人。
3. 前二項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1) 年滿 65 歲或未滿 12 歲。
(2) 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疾病。
(3) 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所定之重大傷病。
(4) 具身心障礙情形。
(5) 本人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6)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7) 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8) 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四、接見次數及時間: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以每月 2 次為原則(排除因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與外交或領事人員接見、與律師或辯護人接見、因個人或財物遭受災害或其他機關認有必要等 情形)。每次以 30 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次數或時間。
五、接見人數:使用遠距設備接見,每次至多 2 人。其他通訊方式,機關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人數。
六、程序及方式: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之期間檢具相關文件(詳如(二)及(三)之說明), 向收容人所在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單可向收容人所在機關索取, 或至機關全球資訊網站、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辦系統(https://eservice.moj.gov.tw/lp.asp?ctNode=23461&CtUnit= 6504&BaseDSD=27&mp=275&xq_xCat=1)下載使用。
(二)提出申請期間:
1.由收容人提出:
(1)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得於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1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7日內提出。
(2)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3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3)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4)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5)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得依實際需要提出。
2.請求接見者提出:
(1)家屬或最近親屬,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2)律師或辯護人,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3)前二項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A.年滿65歲或未滿12歲,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B.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疾病,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C.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所定之重大傷病,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D.具身心障礙情形,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E.本人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F.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得於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1個月內
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7日內。
G.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得於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H.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得依實際需要提出。
(三)應備證明文件:
1.由收容人提出:
(1)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應備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1月內死亡,或最近7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2)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3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應備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3)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應備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4)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應備接見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時,機關得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5)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應備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2.請求接見者提出:
(1)家屬或最近親屬,應備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2)律師或辯護人,應備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3)前二項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A.年滿65歲或未滿12歲,應備身分證明文件。
B.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疾病,應備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相關文件。
C.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所定之重大傷病,應備身分證明文件及罹患重大傷病相關文件。
D.具身心障礙情形,應備身分證明文件及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E.本人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應備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F.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應備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1月內死亡,或最近7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G.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應備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H.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應備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四)機關於審查後,將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申請人應依機關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申請人亦可於申請接見日之前 1 日電洽機關查詢。
(五)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
(六)如經機關許可使用遠距設備接見,接見人應依排定接見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至許可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辦理遠距接見。
(七)申請人因故無法完成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請以電話聯繫機關取消; 如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 6 個月內達 3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 3 個月內得拒絕申請。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一)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二)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規定辦理。
(三)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 6 個月內達 3 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 3 個月內得拒絕之。
(四)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五)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八、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中止接見:
(一)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
(二)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
(三)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不聽制止。
(四)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五)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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